基本案情:原告是某村村内的一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村民223人,53户.2011年10月27日,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请求被告某市政府依法解决原告与某市某镇某村村委会长达近十年的某地76亩耕地使用权的争议.但是经过六个月,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的合法请求,本律师接受该村村民委托后,出具行政起诉状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纠正某市政府不依法受理原告解决某地76亩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的错误;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请求解决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某地76亩耕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以证明原告依法申请。2,邮寄证明,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的时间。
被告某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争议为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申请,被告没有对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而且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之后已经转交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故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并非不作为;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土地处理决定是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做出的,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告提出处理意见之前,被告不具备做出处理决定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某市政府递交了《申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单号为XXXXXXXXX,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邮件的物流查询单显示,被告某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2年2月3日将上述《申请》批转给某市国土局调处,后被告未就该《申请》是否予以受理告知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之规定,以及《某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工作。”和第五条:“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之规定,原告对于其与他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可以向被告市级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被告某市政府对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将《申请》递交被告某市政府,被告某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8日签收该邮件,但之后被告未就原告递交的《申请》中所涉及的问题是否予以受理答复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某市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递交的《请求解决某镇某村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就某地76亩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